關于婦女保障權益
《婦女權益保護法》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男女平等、婦女權益保障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制止、檢舉、控告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權利和義務。對侵害婦女權益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有關部門應當查清事實,依法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推諉、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二章 權益保障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選舉中,婦女候選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選舉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候選人。 第九條 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工會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中,女職工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的比例相適應。工會委員會中應當有女委員。 第十條 省、市、縣(市、區)應當制定培養、選拔女干部的規劃,采取有效措施,積極培養、選拔女干部。各級國家機關的領導成員中,婦女應當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應當建立婦女人才庫,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培養、選拔女干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重視婦女組織的推薦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女干部,優先培養任用。 第十二條 在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和制定機關應當聽取本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生活福利、社會保險等事項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女職工代表的意見。
《就業促進法》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勞動法》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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